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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第三方代缴工伤保险,公司吃了大亏!

来源:西安市人力资源行业协会

【基本案情】

朱阳从2016年10月24起到新某公司工作。朱阳在新某公司工作期间,新某公司委托东高咨询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朱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3月20日,人社局认定朱阳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3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

朱阳于2018年7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新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2018年8月24日,仲裁委裁决新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17091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8200元工伤待遇和已支付的护理费360元,余款108531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该裁决属终局裁决。

新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

新某公司向中院提供了朱阳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参保单位为东高咨询公司,拟证明新某公司委托东高公司为朱阳参加工伤保险,朱阳受伤后应由社保基金支付部分工伤待遇。

朱阳认为,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不是以新某公司名义购买的,故公司需承担全部工伤待遇。

中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仲裁委适用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前述规定,为朱阳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新某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新某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故新某公司应依法承担朱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某公司的申请。

以下是法院裁定书节选,供实务中参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特411号

申请人:重庆新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杠分公司。

被请人:朱阳,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人重庆新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杠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

经审查查明:朱阳从2016年10月24起到新某公司工作。朱阳在新某公司工作期间,新某公司委托东高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朱阳在单位车间使用行车吊运热轧型钢时不慎被钢材压伤左手中指,造成其左手中指骨折、左中指挫裂伤。伤后,朱阳被送至璧山区青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好转。后于2017年10月24日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

2017年3月17日,东高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朱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阳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3月5日,朱阳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

2018年3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江北劳初鉴字(2018)2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朱阳伤残等级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朱阳于2018年7月9日申请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新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书》、《仲裁案件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新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收悉。

另查明:1.朱阳住院期间,新某公司支付了护理费360元;2.朱阳受伤后,新某公司向其支付了8200元的工伤待遇。

2018年8月24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18]第673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新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杠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朱阳如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3个月×6500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7个月×6500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6个月×6106元/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2个月×6106元/月);5.生活津贴2275元(0.5个月×6500元/月×70%);6.伙食补助费88元(11天×8元/天);7.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以上款项共计117091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8200元工伤待遇和已支付的护理费360元,余款108531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

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新某公司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前述规定,为朱阳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新某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新某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故新某公司应依法承担朱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新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杠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新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杠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 *

审判员:赵  *

审判员:陈  *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  *

书记员:陈  *

书记员:张  *